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號111年度聲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加成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就本案情節均有交代,且願提供相當具保金額並遵守適當之應遵守事項,如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居所,並願意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確保並無逃亡之虞,以確保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並絕對慧面對法院將來一切程序,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是日起羈押,並分別於111年4月5日、6月5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
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而始於審理中為警緝獲到案,且其先前另案曾多次遭通緝之事實,與花蓮地緣關係,亦屬薄弱,確有事實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有相關妨害自由前案紀錄,非無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
㈢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於前於111年6月15日宣判,聲請人雖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然目前為止,除前述在押案件及已繫屬於其他法院者外,尚無更有其他相關案件刻正偵查、審理中,由上情以觀,現正存在於聲請人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固非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然非全無改善之跡象,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雖本案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管控其可能之再犯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居所地,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末以,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附表二: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己○○、戊○○、丙○○、丁○○、庚○○、證人甲○○,及上開被害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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