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告 陳雯琳
陳柏任 呂學堅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呂理栓 被告 李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修復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據。而經原告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5,550元(計算式:400,000元+305,550元=705,5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