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 劉育廷 被告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段36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80,060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以此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371,2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98.88平方公尺×0.3025×380,060元=11,368,0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4,026元(計算式:11,368,051元÷2=5,684,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