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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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2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於98年7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98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篤行路口旁」、「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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