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75號、97年度緩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9月23日確定,98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麻將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9百元(詳卷附97年度保管字第45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8
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之麻將1副及賭資1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2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8至21頁),依前規定,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
惟扣案賭資40元屬在場賭客 龔怡兆 所有、賭資90元屬在場賭客 黃村文 所有及賭資470元為在場賭客 黃麗菁 所有乙節,均非被告所有,與證人龔怡兆、黃村文、黃麗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亦僅有刑法第268條,並未包含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內,由此足認該扣案6百元之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