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銘洲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銘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楊銘洲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2度因竊盜案件,分別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⑤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3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④、⑤2罪減刑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開①、
②、③3罪減刑後之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楊銘洲與 黃榮 在係朋友關係,並暫借住於 黃榮在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23巷之住處。楊銘洲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上,在黃榮在上址住處與黃榮在共飲酒類並進食後,即獨自在黃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20時許,黃榮在因與楊銘洲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乃持木棍毆打睡覺中之楊銘洲,楊銘洲因疼痛醒來後即逃至客廳,並搶下追趕而來之黃榮在手持之木棍,並以右手壓住黃榮在頸部,將黃榮在壓在地板上,楊銘洲主觀上雖無置黃榮在於死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持木棍毆打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人體大量皮下出血,而人體大量皮下出血可能引發出血性休克致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黃榮在之身體各部,再持木棍多次毆擊黃榮在之腿部,並以腳踹黃榮在頸部,致黃榮在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刮擦傷、棍棒傷等傷害;楊銘洲見黃榮在受傷昏迷,乃扶黃榮在至客廳沙發上平躺,復因擔心黃榮在清醒後反擊,乃拾取黃榮在住處旁之布條綁在黃榮在之雙腳腳踝,再為黃榮在蓋妥棉被,後見黃榮在無反應,認其已昏睡,乃將布條拆除,並將上開木棍及布條棄置於黃榮在住處旁,即自行離去,黃榮在乃因上開傷勢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翌日(同年月21日)11時許, 盧松炎 行經黃榮在上址住處,因於打招呼時屋內無人回應,乃入內查看,發現黃榮在蓋著棉被躺在沙發上之屍體,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黃榮在住處旁扣得上開木棍1支、布條1條。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分別就被害人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之毒物化學反應及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盧松炎、 黃春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銘洲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黃榮在之事實,惟辯稱:伊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傷害致死罪,因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且本件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業經證人盧松炎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害人黃榮在屍體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在之妹黃春菊於警詢時證述黃榮在之生活狀況並指認黃榮在之屍體等情甚詳(見警卷第
6~7、9~11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幀、被告傷勢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55~78頁、警卷第12、15~21、23~27頁),及扣案木棍1支、布條1條可佐。且扣案木棍1支經原審當庭勘驗,其長度約97公分、直徑約4公分,為不規則形狀之長形圓棍,材質堅硬,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二)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發現死者屍斑不明顯,全身多處挫擦傷、棍棒傷,棍棒傷以腿部較明顯及集中;死亡時間為最後進食2小時內;血液尿液測出藥品為感冒用藥;胃內容物散發酒味,血液尿液測出酒精濃度,證明生前飲酒,濃度不足以致死,但影響其行動力及判斷力;死者全身瘀傷面積超過全身20%,且屍斑不明顯,心內幾乎無血,為出血性休克表徵;綜上所述,死者遭他人多次鈍器傷,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認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大面積皮下出血」,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鈍器傷」,死亡方式則為「他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329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9年5月17日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16、20~23、26~27、28~35頁),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即鈍器傷),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從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只是於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論處。查持木棍毆打他人身體,將造成人體大量皮下出血,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被告雖應有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詳如後述),故應認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之所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又被告雖稱其並無殺人故意,而於被害人受傷昏迷後,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治即行離去,所為應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遭被害人毆打並追打至客廳時,為免持續遭毆打,始搶下被害人木棍回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係防衛行為過當,仍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乃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多次鈍器傷,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而非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受傷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住處房間棉被、枕頭及牆壁上之血跡噴濺痕照片及被告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21頁及23頁正反面),惟被告自承其搶下被害人手持之木棍後,即將被害人壓在地板上,再持木棍打被害人的腳,並有打到被害人之胸部及頭部,復以腳踹被害人頸部(見原審卷第32頁),並供稱因一時氣憤才會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被害人於遭被告搶下武器並壓制在地上後,顯已無法再攻擊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仍基於氣憤而持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其行為顯非單純地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而係為圖洩憤之報復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於被告於上訴狀雖稱其當日有喝酒,其辦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應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準備已供稱案發當日伊並無酒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9日備程序筆錄),且觀其於案發當日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有尿失禁情形,乃將其褲子連同內褲脫下,復因擔心黃榮在清醒後反擊,乃拾取黃榮在住處旁之布條綁在黃榮在之雙腳腳踝,再為黃榮在蓋妥棉被,後見黃榮在無反應,認其已昏睡,乃將布條拆除,並將上開木棍及布條棄置於黃榮在住處旁,即自行離去等情,足認其當日意識應其為清楚,自無刑法第19條2項之適用。
(五)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其雖稱係因睡夢中無故遭被害人所致,惟被害人之弟 黃榮聰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件可能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財物糾紛所致,並提出日曆紙一份為證,而被告亦稱該日曆紙上之字跡係其筆跡,及其上數字在於向被害人表示其買東西去被害人住處所花的錢等語,但稱該計算係於99年4月18日所為,惟觀該日曆紙係4月18日、19日、20日逐日記載,且金額亦係逐日分列,自無可能於99年4月18日,即就其後之19日及20日之費用預先記載之理,再者,其上所載最後日期為99年4月20日,即為案發當日,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害人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日確有金錢事項發生糾紛,並為引發本案之動機。
三、檢察官於原審雖以被告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等處猛擊,致被害人頭、頸、胸部均受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應有置被害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意,且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黃榮在為多年友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暫住於被害人之住處,案發當日2人並曾一同飲酒、進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住處客廳內酒瓶、殘餚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9年5月17日鑑定報告書亦顯示被害人生前飲酒,死亡前2小時內有進食(見相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不久確有共飲共食之情事,彼此關係應屬良好,縱因遭被害人打,一時氣憤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應無因此即萌生積極殺害被害人之意。
(二)又被害人黃榮在之頭、頸、腹部固受有左側顱顏面大面積挫傷血腫、下頦部左耳至右耳2×14公分大面積挫傷帶、頸下4×3公分大面積刮擦傷、挫傷,存在指甲壓痕,胸部5×10公分大面積挫傷併大面積刮擦傷等傷害,並經解剖發現左頂枕部皮下20×18公分出血,頸部皮下出血、舌骨旁出血,左肋骨5、7、8斷裂5×10公分出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9年5月1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34-1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之死因乃因遭他人多次鈍器傷,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而觀諸被害人上開頭、頸、腹部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或刮擦傷,並非屬於致死原因之鈍器傷;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被害人所受棍棒傷以腿部較明顯及集中,經解剖結果,被害人腦部無出血或損傷,且舌骨完整,可見被告於毆傷被害人過程中雖有傷及被害人頭、頸、腹部之情形,然其就被害人頭、頸、腹部之施力尚有所保留,其主要仍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非致命部位之腿部,而非攻擊被害人之頭、頸、腹部等人體致命要害部位,是以由此等傷勢觀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無殺害被害人之意。
(三)再者,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以當時情形,被害人手無寸鐵,且已倒地而無反抗能力,被告復手持木棍,亦無他人在旁阻擋,被告大可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趁勢繼續向被害人身體重要致命部位猛力攻擊,或自被害人住處內拿取菜刀等其他利器砍殺被害人以求既遂,然被告僅持木棍繼續毆打被害人腿部後即行停止,從而被害人所受棍棒傷以腿部較明顯及集中,益見被告下手時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四)另參以被告於見被害人受傷昏迷後,尚將被害人扶至客廳沙發上平躺,復拾取被害人住處旁之布條綁在被害人之雙腳腳踝,再為被害人蓋妥棉被,被告並供稱:因為我怕被害人起來後會繼續打我,所以我找布條綁被害人的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2頁),而經法醫師鑑定結果,被害人雙踝確有捆綁痕(見相卷第32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及扣案布條1條可佐,均與被告所述此情相符,可見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仍認被害人有可能清醒後再起身攻擊,始會以布條先綁住被害人之腳踝,復為被害人蓋妥棉被,嗣見被害人仍持續昏睡,始拆除布條後自行離去,由此被告犯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確實認為被害人不致死亡,故其毆打之時,主觀上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益徵被告僅係因一時氣憤,臨時起意傷害,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五)綜合上開情狀,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誤載為第270條)第
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未予明確認定(原判決認係不明原因),另就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未敘明將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予以除外,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並借住被害人住處,竟因遭被害人攻擊即持木棍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大面積皮下出血,終致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情節非輕,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被告持木棍持續毆打被害人致死,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此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犯罪情節既屬有異,即難予以審酌。另扣案木棍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而扣案布條1條,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