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祝芬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祝芬因與告訴人即證人 蕭嘉松 之妻即證人 戴淑貞 有債務糾紛,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餐會上,透過其丈夫之不詳友人認識證人 張道璋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與張道璋簽立委託討債之契約書,約定以債務人所給付金額百分之50計算酬金,並交付證人戴淑貞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唆使證人張道璋以恐嚇之方式向證人戴淑貞索討欠款。證人張道璋遂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向證人戴淑貞之夫蕭嘉松恫稱:「我也過去你們那一邊,那邊要做就好好做不然你就...;跟我說是很好說,我要轉手給別人,就不是這樣了」、「不要說躲在大陸就沒事了,我有辦法找到她的人」等語;嗣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561之1號,向證人蕭嘉松恫稱:「有跟你母親講要找很多人跟她圍爐」、「如果要圍爐,就大家一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致證人蕭嘉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蕭嘉松、戴淑貞、張道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祝芬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祝芬之供詞、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張道璋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委任契約書、㈤本票影本、㈥臺灣彰化地方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書、㈦97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錄音譯文對照表及上開譯文之錄音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號偵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祝芬雖坦承透過友人認識證人張道璋,並由證人張道璋出面處理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辯稱:其並沒有教唆證人張道璋恐嚇告訴人蕭嘉松,係證人張道璋主動說要幫其前往瞭解,其有交代證人張道璋要好好跟人家講,當時不覺得證人張道璋會以強硬手段去處理債務,卷附委託證人張道璋處理債務之委任契約書,係在本件案發後,應證人張道璋之要求,始出具予證人張道璋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道璋雖否認出言有恐嚇之意思,惟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蕭嘉松稱:「我也過去你們那一邊,那邊要做就好好做不然你就...;跟我說是很好說,我要轉手給別人,就不是這樣了」、「不要說躲在大陸就沒事了,我有辦法找到她的人」;及「有跟你母親講要找很多人跟她圍爐」、「如果要圍爐,就大家一起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道璋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蕭嘉松指訴情節相符,而證人張道璋確因上開言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證人張道璋確有上開恐嚇之情事。
㈡被告張祝芬辯稱:該委任契約書係其於本案事發後,依證人
張道璋之要求,始出具予證人張道璋等語,而證人張道璋於原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委任書是誰拿出來的?)本來這張委任書是沒有的,我純粹是在朋友那邊聊天,張祝芬也在場,我跟張祝芬不認識,張祝芬說有一個人欠他六百多萬元,當時就談到說沒有還她錢,我就說不然以朋友的角度我問一下。」、「(檢察官問:是幫她問,為何後來又寫契約書?)是我最後一次去找蕭嘉松,他去報案之後我才跟張祝芬簽這個委任書,內容我也沒有看就簽了。」、「(檢察官問:這個委任書是何人拿出來的?)張祝芬說是她去跟朋友拿的。我去警察局,警察說如果有這個對我比較有利。」、「(檢察官問:97年12月29日之後才有這個契約書,日期為何往前寫?)日期我沒有看,我就只有簽名就拿去警察局,表示說有委任。是警察說如果我有委任書才比較沒有事。」、「(檢察官問:張祝芬也願意簽給你?)張祝芬認為我去幫她問這個出事,我也很無辜。」、「(檢察官問:為何上面寫到你可以拿到百分之五十的報酬?)那個裡面我也沒有看,我簽名就拿去警局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8、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戴淑貞原審證稱:「他就是出示那個本票,他不給我看委任書」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另證人蕭嘉松於原審證稱:「(問:張道璋去的時候有無出示本票、文件?)我說張祝芬叫你來討債,要證明說她有委託你,我才知道你是什麼人。結果他也沒有給我看,只有看到本票跟我身分證的影本。」等語(原審卷第37頁),應堪認證人張道璋向告訴人蕭嘉松等人索討債務時,並未出示任何委任契約書。另參以卷附之97年12月29日錄音譯文對照表內容(臺灣彰化地方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18頁):
蕭嘉松:你委託書給我,委託書給我看。
張道璋:我為什麼要委託書給你看。
蕭嘉松:你為什麼不用給我看?不然我怎麼知道你要耍無賴?張道璋:耍誣賴,怎樣?委託書給你看,你要替他還嗎?蕭嘉松:委託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你是不是隨便來亂。
張道璋:你叫警察來啊!你叫警察來也沒關係阿。
蕭嘉松:阿委託書你不給我看,你只是說,這樣是算數?張道璋:你可以打給她,馬上去問她,她住你隔壁而已,對
不對?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蕭嘉松對有關證人張道璋出面介入債務,要求證人張道璋提出委託書過目一節,證人張道璋猶再三推拖,未能提出,苟以證人張道璋於該次向告訴人蕭嘉松催討債務時已拿到該紙委任契約書,為能名正言順催討債務,衡情當出示該紙委任契約書以證明其確係經被告張祝芬授權,證人張道璋捨此不由,殊有常情有違。雖該委任契約書記載以債務人所給付金額百分之50做為報酬,且訂約日期填載為97年10月1日(即在證人張道璋恐嚇告訴人蕭嘉松之前),然揆諸上情,有關證人張道璋與被告洽談由證人張道璋出面與告訴人方面處理債務之初,是否確已書立被告張祝芬委託證人張道璋處理債務之委任契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79頁),已非無疑。惟上開委任契約書究何時書立及為何動機書立,均無解於確被告及證人張道璋確有書立該委任契約書之事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證人張道璋出處理本件債務事宜,係
證人張道璋自行表示欲為其「了解」云云,其於原審辯稱:是證人張道璋說要去幫其了解看看,有一天提到告訴人有欠我們家錢,證人張道璋有聽到,之後證人張道璋向其表示對社頭那邊有熟,說要去幫其問問看說有沒有要還我們錢,或是有沒有要跟我們協商;是證人戴淑貞積欠案外人即其婆婆謝 劉珠 債務,以其了解約有10年,陸續借款去做生意,他們有開本票給其婆婆,是69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那是和朋友聊天,剛好證人張道璋聽到,是說要以朋友立場幫其問問看;其說他人那麼熱心,有空去幫忙了解看看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繼辯稱:其並未請證人張道璋催討債務,是證人張道璋自已要為其催討,開始是因證人張道璋聽到有人欠其債務,表示要幫其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張道璋亦證稱被告並未請其出面云云,其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份在三腳路朋友家,被告也到該處聊天,被告提到這個債權債務,其好意要幫被告問云云,復證稱:「(檢察官問:張祝芬如何拜託你?)那不是拜託,我是基於好意要問一下」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79頁),復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委任書是誰拿出來的?)本來這張委任書是沒有的,我純粹是在朋友那邊聊天,張祝芬也在場,我跟張祝芬不認識,張祝芬說有一個人欠他六百多萬元,當時就談到說沒有還她錢,我就說不然以朋友的角度我問一下。」、「(檢察官問:你又沒有催討債務的經驗,又跟張祝芬第一次見面,為何張祝芬就請你去催討六百多萬元債務?你為何願意、動機為何?)張祝芬沒有請我去,是我自己說的。」、「(檢察官問:你在第一次見面後,就願意幫張祝芬催討債務嗎?)不是催討,我是去幫她問。」云云(見原審卷第38、39頁), 揆渠 等所述,無非以被告並未委託證人張道璋催討本件債務,僅係證人張道璋無意聽聞自告奮勇前往「了解」云云。然證人張道璋自承原與被告並不認識,而被告所稱本件債務高達690萬元,金額甚鉅,任由他人處面「了解」云云顯與情有違。且證人戴淑貞、蕭嘉松亦均證稱證人張道璋出面均有出示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5、37頁),證人張道璋亦證稱:被告將本票及調解資料交付與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45頁)可參,是以被告猶將做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及相關資料交付證人張道璋,且有被告委託證人張道璋處理債務之委任契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79頁)可憑,姑不論事前或嗣後出具委任契書,苟被告確無委託證人張道璋催討,當無交付相關權憑證及書立委任契約之理。被告及證人張道璋均稱被告並未委託證人張道璋處理本件債務,僅係證人張道璋主動了解云云,乖情悖理,顯與事實不符。
㈣而證人張道璋在本案發生日(即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9
日)前之97年11月17日,亦曾去找告訴人蕭嘉松索討債務,然證人張道璋當時對之並無任何恐嚇之舉措,此觀諸證人蕭嘉松於98年2月16日偵查中所證述:「(問:第一次在97年11月17日下午4點張道璋是否有講何恐嚇的話?)沒有,我在鐵門內看到他,他說的都是委託討債的話,沒有具體恐嚇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卷第73頁),且就證人張道璋於97年12月29日對告訴人蕭嘉松恫稱「圍爐」云云,就是日錄音譯文對照表內容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蕭嘉松:阿委託書你不給我看,你只是說,這樣是算數?張道璋:你可以打給她,馬上去問她,她住在你隔壁而已,
對不對?蕭嘉松:我那需要問她,我現在是要看你有沒有被授權,是不是對人。
張道璋:我那天有拿給你老婆看,你問你老婆有沒有你就知道了。
蕭嘉松:你拿給她看?你拿給我看,給我COPY一下好嗎?COPY...
張道璋:你怎樣?你要出面還嗎?蕭嘉松:什麼我要出面還?張道璋:你給我閉嘴啦!蕭嘉松:你有沒有理由可以來跟我談啊?張道璋: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談蕭嘉松:不然我怎麼需要跟你談?張道璋:好,你不要跟我談!蕭嘉松:好啊!張道璋:恩,你就知道!蕭嘉松:你就知道!張道璋:圍爐哩!蕭嘉松:阿你敢勒...
張道璋:不然要圍爐大家來!蕭嘉松:不然,你別走啊!張道璋:別走就別走啊!蕭嘉松:別走,不然你給我等一下。
張道璋:等一下就等一下,是怎樣?蕭嘉松:我跟你講,打電話叫金剛頭來。
蕭嘉松:你有種給我留下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張道璋一開始係與告訴人蕭嘉松在爭執有無被授權討債一事,在雙方言詞爭執之後,證人張道璋對告訴人蕭嘉松有為言詞恐嚇行為,然此等言語上衝突之過程,始於告訴人蕭嘉松要求出委託書,證人張道璋未能提出,雙方復就彼此是否得以出面處理爭執口角,終至放言互嗆,惡語相加,並非以告訴人 蕭道璋 就是項債務內容有何主張所致,此係當時對話不諧口角爭執之情境下所使然,當非被告張祝芬事前教唆證人張道璋以告以惡害方式索債。再者,觀諸上開對話過程,證人張道璋僅能告訴人蕭嘉松彼此對罵,就證人張道璋索債手法之粗糙,並參以證人張道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平時的工作是什麼?)讓人僱用賣甘蔗的」、「我也沒有在討債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40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證人張道璋係何等專業討債公司之人員。是尚乏證據認定證人張道璋係經營討債公司或以討債為業,且就被告與證人張道璋書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僅概括提及受任人代為處理戴淑貞案件,及委任酬金為債務人給付金額百分之50等情,固可以此認定被告有委託證人張道璋處理債務一事,惟尚無足以此認定被告有教唆證人張道璋以暴力或恐嚇方式處理。
㈤雖證人戴淑貞於原審證稱證人張道璋知道其會至大陸,是因
其跟被告是鄰居住在對面,是被告告訴他的;是證人張道璋說他知道其與其兄都會去大陸,他也有辦法抓到渠等,還說其與被告間房子的事情,他也都知道,還有票不是只有這張還有很多張,因為證人張道璋很兇,其也很怕,不曉得什麼處理,其表示錢不是其欠的,是其兄欠的,當時是11月15日,其剛好要出國,其表示要去找其兄,這個債務也是案外人 戴榮塗謝安妮 在處理,其不曉得是什麼事,其跟證人張道璋說要出國,並約好說12月26日31日以前回國之後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以證人張道璋知悉證人戴淑貞及其兄會至大陸一節,足見證人張道璋知悉債務人方面相關之背景資料,且就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雖催討後證人張道璋可分得百分之50還款為報酬,以被告所稱債務計690萬元之比例計算,報酬金額甚高,固屬可疑,然有關出面處理本件債務者係證人張道璋,業據證人蕭嘉松、戴淑貞證述甚明,然揆諸渠等證述,無非有關係證人張道璋為被告出面洽談爭執事宜,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證人張道璋有何違法情事。縱以受託出面索債之證人張道璋對債務人及家人相關背景有所知悉,且依契約得以取得高達索回款項五成之報酬,然此亦無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教唆證人張道璋以出言告以惡害之方式索債。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蕭嘉松所為之指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教唆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上揭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所為犯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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