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羅渝桓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根源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文隆 輔佐人 吳雀珍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文彬
吳色鳳吳色鶯 李本源
李裕源李金沼李金蓮 李淑敏 李淑琴 李淑貞 高銘亮 高明江 高明媛 高明瑞 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根源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忠杰
吳忠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李根源、吳文彬、 周吳色鳳林吳色鶯 、李本源、李裕源、閻李金沼、劉李金蓮、李淑敏、李淑琴、李淑貞、高銘亮、高明江、高明媛、高明瑞、吳忠杰、吳忠遠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台中市政府後開第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文隆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
吳文隆應再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首日給付台中市政府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吳文隆應再給付台中市政府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中市政府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文隆負擔。
本判決台中市政府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吳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吳文隆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元為台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中市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下稱台中市政府)以原審共同被告吳文隆、吳文彬、周吳色鳳、林吳色鶯、李根源、李本源、李裕源、閻李金沼、劉李金蓮、李淑敏、李淑琴、李淑貞、高銘亮、高明江、高明媛、高明瑞、吳忠杰、吳忠遠(下合稱吳文隆等18人)為被繼承人 吳陳 掽頭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共同繼受吳陳掽頭承租後述台中市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請求吳文隆等18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吳文隆等18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根源(下稱李根源)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列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吳文隆等17人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二、吳文隆(輔佐人吳雀珍)、吳忠杰、吳忠遠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台中市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台中市政府關於其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吳文隆等18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備位請求渠等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均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半年首日前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30,013元之聲明部分,上訴聲明僅請求渠等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半年給付28,665元(上開原審聲明逾上訴聲明部分已確定),又台中市政府於本院另追加請求吳文隆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自9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半年期28,665元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至台中市政府於本院所為其餘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屬其原上訴聲明或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範圍,不生追加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中市政府主張:
(一)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334、334-1、335、335-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36、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由台中市政府管理,原由訴外人 吳烟 向台中市政府承租,訂立自民國(下同)39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之書面租賃契約,吳烟與其配偶吳陳掽頭占用系爭土地,吳陳掽頭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雜木造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以下簡稱雜木造房屋)居住。該租約屆期後, 吳烟復 與台中市政府續行租賃契約, 嗣吳烟 於57年4月6日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吳陳掽頭續訂租約至86年6月30日止,然吳陳掽頭於85年5月22日死亡後,無人出面辦理承租,又系爭土地上之原雜木造房屋並未滅失,僅係經過吳陳掽頭翻修,吳陳掽頭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吳文隆等18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辦理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應由吳文隆等18人繼承。吳文隆等18人於86年6月30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由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徵收底冊可知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吳陳掽頭之繼承人尚有不知何人出面繳納該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應認有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該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縱認吳烟除前揭書面契約外,並無其他續行簽訂租約之情事,然該書面租約期限屆滿後,吳烟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嗣其死亡,由繼承人繼受該等權利義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亦應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自89年1月1日起,吳文隆等18人即未再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台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催告吳陳掽頭之子女吳文隆、吳文彬、周吳色鳳、林吳色鶯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相當於租金之欠款,逾期即逕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然未獲置理,台中市政府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台中市政府另以99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90188573號函對吳文隆等18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吳文隆、李裕源、劉李金蓮因故退回郵件外,餘皆已接獲通知。況台中市政府已於本件99年2月11日上訴狀中,定兩週之期限催告吳文隆等18人清償租金,仍未獲清償,兩造間租約已合法終止,台中市政府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文隆等18人拆屋還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台中市政府,吳文隆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二)因吳文隆等18人應繼承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即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吳文隆等18人原積欠台中市政府自89年1月1日起之租金,然因台中市政府前已對吳文隆就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5年11期租金債權聲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38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4年起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500元,按年息5%計算,每半年相當於基地租金為3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400元,按上開標準計算每半年相當於基地租金為28,665元,是台中市政府得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隆等18人連帶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4.5年(9期)合計270,117元(即30,013元9期=270,117元)之租金,及自98年1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認前開期間內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或屆期終止,則吳文隆等18人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中市政府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台中市政府已終止系爭租約,吳文隆等18人繼承之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隆等18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半年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台中市政府於原審就此部分係先位聲明請求吳文隆等18人給付自台中市政府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半年首日前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30,013元;備位聲明請求吳文隆等18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半年首日前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30,013元。上開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逾本項所列上訴範圍部分,因台中市政府未上訴而確定)。
(四)如認台中市政府與 吳烟間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因系爭雜木造房屋滅失而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房屋為吳文隆所建,系爭土地並由吳文隆所占用,吳文隆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文隆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吳文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台中市政府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文隆給付①270,117元及自其98年1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吳文隆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①、②為原訴部分);③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28,665元本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前聲明之請求。
二、吳文隆等18人抗辯:
(一)吳文隆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破舊雜木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全部拆除,現存系爭磚造房屋為吳文隆所蓋,自應由吳文隆負責,與李根源及其餘視同上訴人無關。吳文隆有誠意清償欠款,但希望能分期付款,也希望能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
(二)李根源、吳文彬、周吳色鳳、林吳色鶯,李本源、李裕源、閻李金沼、劉李金蓮、李淑敏、李淑琴、李淑貞、高銘亮、高明江、高明媛、高明瑞(下稱李根源等15人)抗辯:
1、否認吳烟、吳陳掽頭與台中市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台中市政府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基地有租賃契約,亦僅存在於台中市政府與吳烟之間,並無證據證明吳陳掽頭曾與台中市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台中市政府提出之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租金征收底冊(下稱系爭底冊),不能據以推論吳烟、吳陳掽頭與台中市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自始僅有占用人基地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徵收關係,而無租賃關係。
2、縱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原係一層雜木造平房,早因不堪使用拆除,原租約已因原雜木造建物拆除而消滅。現存系爭房屋四牆均為磚造,且為二層樓房,乃吳文隆獨資興建,現由吳文隆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並非吳陳掽頭之遺產,僅吳文隆有權拆除系爭房屋,吳陳掽頭其餘繼承人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權拆除現存房屋,台中市政府請求吳文隆以外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吳忠杰、吳忠遠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前由吳烟及吳陳掽頭占有使用,吳陳掽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雜木造房屋,吳烟、吳陳掽頭分別於57年4月6日、85年5月22日死亡,吳陳掽頭之繼承人為吳文隆等18人之事實,業據台中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台中市政府上開主張應屬實在。次查,台中市政府主張其與吳烟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自39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之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提出臺灣省有公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吳烟曾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自39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之定期書面租賃契約,且台中市政府主張吳烟於前開定期租賃屆期後仍續為使用收益,使用人並續為繳納使用代價,有上開征收底冊可證,台中市政府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成立不定期租賃等情,應屬可採,是台中市政府與吳烟間就系爭土地自41年1月1日起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原存在吳烟之配偶吳陳掽頭興建之系爭雜木造房屋,依該房屋之98年期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為「73年」,此有台中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應可推認該房屋於台中市政府與吳烟簽訂前揭書面定期租賃契約期間應已存在,系爭租約應係以系爭雜木造房屋使用系爭基地為目的,其後雖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前揭說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系爭雜木造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台中市政府與吳烟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吳烟死亡後,應繼續存在於吳烟之繼承人及台中市政府之間,惟倘系爭雜木造房屋不堪使用時,系爭租賃關係應即消滅。
(四)再查,經原審法官於現場履勘結果,雖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之大門、窗戶及後面廚房屋頂仍有木頭材質之建材,惟其主要結構之牆壁係磚造,係二層樓之磚造房屋,與前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為一層雜木造房屋,現值僅8,700元,顯不相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4頁),是該現存房屋應非原有之雜木造房屋。且吳文隆之女吳雀珍在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雜木造房屋外面下大雨、裡面會下小雨,有颱風來的時候,鐵皮都會飛走,且因其家人人口增多,住不下,故其父吳文隆於吳雀珍20、21歲左右(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時拆掉雜木造房屋(約69、70年間),重新建造目前的房屋等語,台中市政府對其證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46頁),其證言可信屬實。況系爭土地上現存房屋既為磚造二層樓房屋,應無可能係由雜木造房屋未經拆除重建而直接改良翻修而成。綜上可證,系爭雜木造房屋係數十年前興建,已因不堪使用而由吳文隆拆除,經吳文隆另行重建現有之二層樓磚造房屋。是原雜木造房屋既已因不堪使用而拆除,則台中市政府與吳烟之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69、70年間即已消滅。
至台中市政府主張李根源等18人之被繼承人吳烟、吳陳掽頭續訂租約至86年6月30日止一節,為李根源等人所否認,而如上所述,台中市政府與吳烟之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69、70年間已消滅,是台中市政府此項主張,即不足採。則系爭土地現由吳文隆另行興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吳烟其餘繼承人已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台中市政府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根源等15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忠杰、吳忠遠(以下合稱李根源等17人)拆屋還地;並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根源等17人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270,11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半年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中市政府又主張系爭現有房屋占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34-1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335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335-1地號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各1件附卷可憑,且為吳文隆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前揭租約既已消滅,吳文隆又不能證明其重新建造之系爭現有房屋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台中市政府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文隆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台中市政府另主張吳文隆所有系爭現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台中市政府得請求吳文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9平方公尺、自94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又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此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即為建國市場,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近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5頁),則台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本件自94年7月1日起,每半年相當於基地租金為30,013元(24,500495%2=3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4.5年(9期),合計270,117元(即30,013元9期=270,117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每半年相當於基地租金為28,665元(23,400495%2=28,665)。
是台中市政府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隆給付①270,117元及自98年1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吳文隆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首日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③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28,665元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部分屬追加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台中市政府另追加請求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就「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28,665元本金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因該筆本金於上開期間尚未到期,此部分利息請求,不應准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台中市政府於本院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前開不能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同前理由,台中市政府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台中市政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中市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就吳文隆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
(一)關於台中市政府原訴部分:台中市政府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文隆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隆給付台中市政府270,117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首日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准台中市政府供擔保為假執行。台中市政府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其中關於請求吳文隆拆屋還地,及吳文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首日給付台中市政府28,665元部分,為台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台中市政府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經原審為吳文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根源所為上訴效力及於此部分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李根源等17人應連帶給付台中市政府270,117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台中市政府得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李根源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前述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台中市政府之訴,即無不合,台中市政府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台中市政府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台中市政府就原訴其中「吳文隆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8,665元」之本金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自98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中市政府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4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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