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意圖營利」之記載補充為「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丙○○、乙○○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另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甲○○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約1月餘,尚非甚久,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因前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則因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丙○○、乙○○共同犯上開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丙○○、乙○○所有,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簽賭記錄帳單│1張│├──┼───────────────────┼─────┤│2│紅色簽單(甲○○交付賭客收執所用)│2張│├──┼───────────────────┼─────┤│3│白色簽單(賭客交付甲○○簽注所用)│5張│├──┼───────────────────┼─────┤│4│賭客收執紅色簽單(乙○○所有)│3張│├──┼───────────────────┼─────┤│5│賭客收執紅色簽單(丙○○所有)│2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