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小便宜,不思循正當途徑購買財物,竟趁機行竊水果行之水果,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每次均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1萬5,000元分期給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341號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丁○○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97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水果師傅水果行」,先選購柳丁並付款後,佯繼續挑選水果,趁隙以徒手竊取葡萄乙串及蘋果7、8個。
得手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二)於97年12月30日10時15分許,復至前開手水果行以相同手法,趁隙以徒手竊取火龍果
5顆、梨子6顆、橘子10顆。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該水果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前開水果先後遭竊之時地及過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97年12月9日「水果師傅水果│被告丁○○於97年12月9日至「水│││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果師傅水果行」竊取葡萄乙串及蘋│││面7張。│果7、8個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出│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在前開水果行│││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表及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主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