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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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85號、第25010號、第25011號、第250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因缺錢繳納房租,乃再於翌日,在相同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前開「蔡姓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似妃 、 林美花 及 陳惠瓊 ,向之佯稱先前購物時繳款出現問題,必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似妃、林美花及陳惠瓊均陷於錯誤,陳似妃、林美花及陳惠瓊三人乃分別於97年4月18日、19日依指示各匯款21,197元、7,600元、3,78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內,嗣陳似妃、林美花及陳惠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與詐欺集團成員 鄭炳仁 (當時其告訴甲○○其姓蔡,鄭炳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見面後,除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3,000千元之代價,出租給鄭炳仁外,並同時約定翌日被告再將其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給鄭炳仁,甲○○果然於翌日將其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鄭炳仁。嗣鄭炳仁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給 潘姵潔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其中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給 陳俊男 、 吳慧貞 及 謝欣穎 ,佯稱其等日前在 東森 購物台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重新至提款機設定云云,致陳俊男、吳慧貞及謝欣穎均陷於錯誤,陳俊男、吳慧貞及謝欣穎三人乃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而遭提領。又由其中之成員於97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23時40分許及同月19日15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陳似妃、林美花、陳惠瓊及 陳禹蓉 ,佯稱其等日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重新至提款機設定云云,致陳似妃、林美花、陳惠瓊及陳禹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21,197元、7,600元、3,789元及14,211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起公訴,而於97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經核被告前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執向被害人陳似妃、林美花、陳惠瓊詐欺取財之手法,均為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進行更正等情,均與前案相同,則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