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丁○○
甲○○丙○○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丁○○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0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甲○○部分核定為269,1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再審原告丙○○部分核定為323,69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