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GJ000093、GJ000091、GJ001029、GJ001026,各附息票八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二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