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嬸母被告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聲請書誤載為妯娌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二十鄰下潭二八一號門口處模仿乙○○○之走路動作,並出口說:「乙○○○是跛腳」等語;乙○○○隨即怒斥甲○○○稱:下潭村有一個瘋子學她走路,並逐步走向甲○○○處欲毆打甲○○○,二人隨即發生拉扯,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頸瘀傷三乘二公分、背瘀傷四乘三公分、擦傷一乘一公分、右眼角表皮擦損等傷害;甲○○○受有左頸擦傷零點二公分,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