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
0號、第651號、第937號、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表編號一之時間「96年4月底之某時」,補充記載「96年4月底(即28至30日間某日)之某時」。另於證據部分一、(四)「證人即被害人 劉黃 劉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黃智深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 黃劉秀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更正為「證人 黃劉秀玉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該財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DVD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及編號三所示之衛星導航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各該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1575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犯罪工具剪刀、一
字及十字起子、T刑扳手各1支,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復未影響被告上述犯罪之刑責,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與上述犯罪無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⒍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主文│││││││││├──┼──┼───┼─────┼───┼─────┼──────────┤│一│96年│桃園縣│持客觀上可│未知悉│刑法第321│邱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4月│中壢市│作為兇器使││條第1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底(│(現改│用之一字起││3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28│制為桃│子、剪刀及│││壹仟元折算壹日。│││至30│園市中│十字起子擊│││扣案之汽車音響貳臺、│││日間│壢區)│破自用小客│││衛星導航電腦壹臺,均│││某日│大江購│車之車窗後│││沒收。│││)之│物中心│,竊取車內││││││某時│前之馬│之汽車音響│││││││路│2臺及衛星││││││││導航電腦1││││││││臺。││││├──┼──┼───┼─────┼───┼─────┼──────────┤│二│96年│臺南市│以手肘擊破│ 吳永茂 │刑法第320│邱明輝犯竊盜罪,處有│││8月│南區新│車牌號碼00││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11日│興路43│65-UG號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午│9巷2│用小客車之│││算壹日。│││2時│弄19號│右前車窗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VD│││許││,再竊取車│││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內之DVD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腦主機1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毀損部分│││其價額。│││││未據告訴)││││││││。││││├──┼──┼───┼─────┼───┼─────┼──────────┤│三│96年│臺南縣│以手肘擊破│ 姚碖 │刑法第320│邱明輝犯竊盜罪,處有│││9月│新營市│車牌號碼00││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9日│(現改│85-TQ號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午│制為臺│用小客車之│││算壹日。│││3時│南市新│左前車窗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36分│營區)│,再竊取車│││導航電腦壹臺沒收,於││││東明街│內之衛星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76號前│航電腦1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毀損部分│││其價額。│││││未據告訴)││││││││。││││├──┼──┼───┼─────┼───┼─────┼──────────┤│四│97年│嘉義縣│持客觀上可│黃劉秀│刑法第321│邱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1月│嘉義市│作為兇器使│玉│條第1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0日│中正路│用之T字型││3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晚上│與新生│扳手拆卸車│││壹仟元折算壹日。│││6、│路口│牌號碼5N-0││││││7時││805號自用││││││許││小客車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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