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4日晚間11時至105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何明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跟 胡中德 在聊天,基隆的警察要去抓胡中德隔壁的鄰居,經過那邊看到我們二個,就先盤查我們的身分,之後就叫我們二個人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胡中德就從身上拿出壹包毒品,胡中德就變成現行犯,在我身上沒有查到任何違禁品,我跟基隆警察要求我要離開,基隆警察說我是關係人身分,要求我留下配合協助調查,當時我有拒絕,他的理由是說我是關係人,所以必須要留下來移交給 八德 警察,我有再跟警察說我要離開,基隆警察說不行,我是關係人,如果放掉我的話,胡中德會懷疑說警察怎麼把我放掉,所以我只好留下來,當時基隆警察沒有抓到胡中德的鄰居,所以就把我們二個人帶上車,胡中德上銬上車,讓我自己走到車上,有個警察牽著我的手肘上車,因為他怕我跑掉,過程中我有跟警察講說我身上沒有違禁品,沒有權利抓我,所以我要離開,但是警察說我是關係人,不能離開,之後就通知八德分局的,所以八德分局的三個警員就過來了,基隆的員警就把我跟胡中德移交給那三個八德分局的警員,我也有跟八德分局員警講說不關我的事,我要離開,八德分局警察說我是關係人先回去再說,我只能跟著他們走,到八德分局後,有位一線四的警官就問我是不是胡中德案件的關係人,就清查我的身分,一查後發現我是列管人口,一線四的說列管也要驗尿,我有告知他說我有留電話給管區,我有去驗尿,你沒有權利驗我的尿液,我拒絕接受尿液採驗,但他們不讓我走,就是幫我採尿的那位警察 紀立為 ,他說配合一點,不然我們大家耗,意思是說我採完尿才會讓我走,就這樣跟我「盧」了三至五分鐘,因為我有身分證在那邊,所以我沒有走,我沒有真正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會蓋那份勘察採驗同意書,是因為尿液已經尿完了,而我被採尿是因為列管,他不讓我走。我不想留在那邊,為想脫身,只好接受尿液採驗,這是迫於無奈的,因為警察是用非法的方式取得我的尿液,所以這個尿液跟尿液檢驗結果都不能當作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跟人在路邊聊天,他身上有帶東西我不知道,剛好跟我聊天的那個人是警察要抓的人的鄰居,警察查獲時把我以關係人帶回去,因為跟我聊天的那個人身上有東西,所以警察有辦他,後來警察查到我是毒品列管人口,他要跟我強制驗尿,「(所以這一次是警察強制驗尿,不是你自願驗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換言之,係僅抗辯員警對之非法強制採尿,並未兼及非法逮捕之事,因之,嗣審理時忽爾附加若此抗辯,果否為真,已滋疑竇,抑且,證人胡中德於本院審理時猶結證稱:「(105年12月5日傍晚6點多時你是在你家附近的巷內跟何明忠一起遇到警察盤查?)是」,我跟他面對面在那邊講話,…來盤查的是基隆的,把我們交給八德的,八個基隆的警察從我家旁邊經過,先問我說 盧耀宗 認不認識,…他住我家隔壁,警察問我怎麼把他叫出來,我說我也不知道電話,我只知道他住那邊,後來警察就問我們在那邊幹嘛,就盤查我們,請我們出示證件,…叫我們自己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在警詢筆錄載明說『我主動交付衣服內的一小包夾鏈袋《為海洛因》給警方』實際情況就是這樣,你自己主動交付的?)對」,「(何明忠當時身上沒有任何違禁物?)沒有」,「(當你交付海洛因給警方,你是持有毒品的現行犯,接下來警察怎麼處理?)就在現場打電話叫八德分局把我們帶走」,…「(何明忠也一直留在現場等八德的警察過來?)對」,「(警察有跟何明忠說你不能走要等八德分局過來?)有」,「(何明忠有說我不想留,我要離開?)【沒有】」,「(警察要求何明忠不能離開,是請他配合幫忙留下來來協助釐清整個案情,所以何明忠基於自己的意願想留下來協助釐清案情,還是說因為警察命令禁止他離開,他才不敢離開?)【何明忠基於自己意願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況被告僅係以「關係人」身份被帶回警所配合調查有關胡中德涉毒之事,此除據被告承明外,並經證人即負責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紀立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2頁),既如是,則被告自忖此次端在配合釐清胡中德涉毒案件之緣由始末,本身非屬調查、偵辦之對象,並無自曝己為不法行徑之虞,是既於己無損,甚或有功於警,遂慨然應允隨行同往,尤與常情無違,佐此堪認證人胡中德稱「被告並無表示離去之意,更係自願留下候待八德分局之員警前來」等節符實,殊值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遭非法逮捕之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至證人胡中德於本院審理時嗣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是自願的」,但就何以認非屬「自願」之原委,胡中德謂「被告一路上係先後遭基隆及八德分局之員警上銬強行帶至警所」乙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論基隆或八德分局之員警皆未對之上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顯相齟齬,復悖斥極甚,要難認屬信實,自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次就採尿過程,證人胡中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先採尿,接著換他,何明忠意思說不要幫他採尿,他先拒絕,後來他說講說他有固定時間去採尿,警察就不信打電話去問,分局告知警察說何明忠沒有去採尿,就這樣對何明忠採尿的,「(警察要採尿前有把分局告知警察的情形跟何明忠講?)有」,「(何明忠就是因為這樣才服從警察的要求去採尿?)是」,「(而採尿之過程何明忠除了開始有拒絕之外,是用言詞還是肢體拒絕?)【就用嘴巴講說警察大人不要啦,不要驗尿】」,「(但警察還是依據分局警察說他沒有按時去採尿而要求何明忠採尿?)是」,…【警察是在何明忠尿完之後才讓他走】,(警察)就問他說你是毒品列管人口,你有按時去採尿嗎,「(按照你的說法,剛開始何明忠拒絕尿液採驗?)【對】」,「(警察跟他告知何明忠沒有按時接受尿液採驗?)對」,「(當警察跟何明忠告知你沒有按時接受尿液採驗之後,又有跟何明忠告知什麼事情要他接受採尿?)就叫他採尿,「(警察就問分局得知何明忠並沒有定時接受尿液採尿,跟何明忠講這件事情,就叫何明忠採驗?)對」,「何明忠?)【就拒絕,說警察大人不要這樣】」,「(當警方跟何明忠說你沒有定時接受採驗,何明忠還是拒絕?)就沒有拒絕了」,就答應了,「(何明忠聽到警察這樣講就答應了,還是警察有說你沒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如果你不配合的就怎麼樣?)警察說請他配合」,【說如果你要回去你就配合,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要回去】,「(跟何明忠這樣講多久?)講了四、五分鐘】」,「(一直跟何明忠講說你就配合,不然我就跟你拖下去,你就不要回去?)【對】」,「(所以一直跟何明忠『盧《台語》』四、五分鐘後何明忠就答應接受尿液採驗?)【對】」,「(按照這樣過程,如果你是何明忠的話,你接受尿液採驗是心甘情願還是被警察逼迫的?)【被迫的】」,「(為何被迫?如何被迫?)自己不是心甘情願的」,「(如何被警察逼迫?)言語上」,【他說如果不這樣做,就不能回去了】,「(就是為了想回去才接受?)【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及反面、第87頁及反面),其述明員警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後隨要求配合接受尿液採驗,被告本堅拒不從,惟負責採尿之員警即稱「如果你要回去你就配合,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要回去」,如此反覆「『盧《台語》』了四、五分鐘」後,為求脫困離去,被告方被迫接受尿液驗等情,與被告之此部分辯解胥相吻合。徵之證人紀立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們要求他驗尿是不是因為他本來就是列管的毒品人口,而且在105年11月9日應該到驗卻沒有到驗所以才要求他要驗?)對」,他是列管毒品人口,我記得有被列為強制採驗的人口,有跟分局問過,「(即使他是強制採驗的人口,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其他的理由?)沒有」,「(當天你要採尿的時候確實有跟分局詢問過,他確實是列管的強制採驗的人口?)是」,…(當天)他身上沒有被查到,請他配合回來,…「(請他配合回來要幫他做筆錄,是要做什麼筆錄?)毒品案件關係人」,「(等於證人性質?)類似」,(提示偵卷第4頁,為何被告的筆錄一開始就跟他告知罪名、三項權利?)採尿手續跟尿液初篩之後才做的筆錄」,…我是依照指示辦理,「(代表所長人帶回來之後就叫你幫被告採尿?)查明發現他是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之後就要我幫被告採尿」,「(當被告被你剛所講的以關係人身分帶回派出所,忽然聽到你要對他做尿液採驗,他的反應怎麼樣?)【他有拒絕】」,「(拒絕應該是人同此心,理所當然?)是」,「(被告表明不願意採尿他能不能離開?)他的筆錄還沒製作」,「(如何憑他的筆錄還沒有製作就說被告不能離開?)沒有依據」,「(當他聽到尿液採驗,他不願意配合應該有表明要離開的意思,他有沒有說他要離開?)【應該有】」,【做完筆錄才讓他走】,「(這個筆錄就是剛才你所講的發現尿液初篩呈現陽性反應幫他做的筆錄?)是」,「(當他表明離開時,卻又沒有離開,反而是後來被做尿液採驗呈現陽性反應,接受做涉嫌人筆錄之後才離開,過程是這樣?)【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顯見聽聞須接受尿液採驗之後,被告確有堅拒不從復更要求離開之實,稽此可證被告亟欲隱匿果存之施用毒品行徑,要無僅因配合調查非關己責之事而使之曝現,致己反陷須身繫囹圄之意及動機極其強烈,既如是且如後述,則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強制採驗之情況下,基於人「趨吉避凶」本性之使然,被告必定火速離開警所,遠颺他去以求自保,此觀諸證人紀立為於本院審理時尤結證稱:「(如果是你,你有吸毒,在路上碰到警察,警察原本叫你配合去調查其他案情,就這樣,結果忽然間要對你採尿,但是沒有任何依據可以做強制採驗,只要求你配合,在你有吸毒的情況下,你會願意配合而暴露你有吸毒的犯罪行為?)不會」,「(正常情況下,我拒絕了,沒有事我要先離開,是不是這樣?)是」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35頁),詎被告竟一反人性之必然,在已堅拒不從復更要求離去之後,卻忽又無慮毋視於將臨之牢獄災禍,乖乖就範,候待尿液採驗、經初篩為「陽性」並完成毒品案件涉嫌人筆錄後始離開警所,如此轉折之過程,頗不尋常,箇中明顯暗藏蹊蹺,是再細索其原委,倘非當時已頓時沈淪身不由己,不得不然,無奈之餘,祇得屈意順從之境,何有此狀之生?佐此足徵被告、證人胡中德如上之此部分供、證述為真,殊值採信,因之,被告係受迫於負責採尿之員警紀立為循「如果你要回去你就配合,如果不配合的話,就不要回去」,如此反覆「『盧《台語》』了四、五分鐘」若此等同強行留置而拘束人身自由之途,為求脫困離去,方接尿液驗,情甚明灼,又既受迫於此,則被告縱曾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形式上似「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自亦難認係出諸真摯之同意矣!證人紀立為、八德派出所所長 林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皆稱「係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對他採尿」云云,咸屬違實之詞,不值一採。
(三)查被告僅為如同證人性質之「關係人」,非屬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涉嫌人,因之,警方自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之強制採尿之餘地。至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1月9日該次定期採驗且未到驗,惟未到驗係緣於「入監」以致「採驗通知書未送達」,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為證(見偵卷第13頁),即令「入監」實無其事,然既誤有此而未送達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是此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所定「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係以採驗通知書經合法送達為前提之要件未合,況縱欲以「無正理由不到場」為由強制採驗,更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方得為之,猶不容但憑警方依循己見恣意專擅,準此,既未經合法送達,已難認被告係應被「列為強制採驗之人口」,復未經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是前揭條項殊不足援為可對被告強制採驗之憑恃,著毋庸疑,再警方對此且係極為透澈詳知,此徵之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送達時間11月9日這次何明忠有沒有去?)記錄沒有」,「(有沒有講說為何沒有去?)裡面顯示未送達原因是入監」,「(以這樣來看,這份尿液採驗的送達通知有沒有送達到?)如果以這個記錄來看」,如果是入監就是沒有送達,「(從記錄來看沒有送達,是否未經合法送達?)是」,「(未送達是否代表未經合法送達?)是」,「(所謂的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是不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接受採驗?)是」,「(是不是也要經過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接受採驗,才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強制接受採驗?)是」,「(不管客觀真相如何,你們查的資料既然顯示105年11月9日那次通知是未送達,且未送達原因是入監,從形式上來看,顯然是未行合法送達?)是」,「(這樣可以講何明忠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從這個記錄來看」,看不出來他沒有正當理由,「(為什麼?)因為他入監」,「(所以等於未經合法通知?)對」,「(既然從記錄上來看,何明忠是因為入監,所以尿液採驗通知未送達?)對」,「(他未接受通知,沒有倒的話,當然不可以講說無故不到?)對」,「(這樣你們可以指稱他是未定期接受採驗的毒品調驗人口,而認為他符合強制採驗的要件?)沒有辦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第93頁)。據上,本件警方顯乏任何依據可對被告為尿液之強制採驗,復在深悉係於法不合之情況下,竟仍藉詞「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而出諸拘束人身自由之途強行為之,是此取證之過程不僅違法,尤屬恣意妄為之舉,彰彰至明。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警方所為尿液之採集係出諸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途強行為之,業如前述,已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權,況此更屬恣意妄為之舉,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另以現實界實存之事件瞬息萬變,終將若何發展,已難掌握捉摸,精準判斷,因之,對現實不存而僅屬想像假定存在之因果闗係,判斷上殊難認之有何理應如此之必然性,職是,即便林文章、紀立為等人依法踐行合法通知,並迄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後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惟在時機已逝或情事更異之景況下,得否值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且未經代謝完盡之際,即適時將之尋獲且強行到場並為尿液之採驗,此過程當仍充滿變數,實踐上確否能達於最終取得尿鑑之結果,尤未可必,是更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避免性」,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厥唯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類別: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俱徵本件循非法強行採集之行徑取得之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開尿液及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類別: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胥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 何明忠固坦 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隱,唯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