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第1165號、第1166號、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賴慧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盧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盧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並竊得 邱楊滿 之駕照1張,編號四所示之該次,則尚竊得 張芳瑜 之158-DJR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諸此部分固皆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同編號所示之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更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雖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現金中之1,000元、黑色包包1個、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8顆、身份證4張、健保卡4張、駕照1張等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邱楊滿此部分之財損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蒙受或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作業員」或「無業」,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現金中之1,000元、黑色包包1個、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8顆、身份證4張、健保卡4張、駕照1張等物業經警起獲發還,有如前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則悉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得現金「30,000元」及包包、存摺、提款卡、印章、身份證及健保卡等物,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得現金「9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檢察官雖分別指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現金部分係竊得「40,000元」且併竊得「黃金戒指2只」,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係竊得現金「132,00
0元」,然此僅依告被害人邱楊滿、被害人賴慧娟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猶有竊取現金逾「30,000元」之額數及「黃金戒指2只」,至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則尚有竊取現金逾「95,000元」之數額等情事,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主文│事實│├──┼───────────────────┼─────────────┤│一│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邱慧慈 之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起訴書事實原載「 邱陽滿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邱楊滿」。│││。│2.起訴書附表編號1「數量」││││欄原載「4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編號2各欄││││均應刪除。另補充此次被告││││尚竊得邱楊滿之駕照1張。│││├─────────────┤│││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1││││仟元、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印章8顆││││、身份證4張、健保卡4張(││││邱楊滿、 邱進福邱勝明 、趙││││ 崧屹 )及駕照1張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邱楊滿(見偵字第││││22906號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三│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又壹仟├─────────────┤││陸佰元、香煙玖包、皮包壹只、張芳瑜之國│1.事實部分原載「駕駛執照」│││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應補充為「自小客車及普│││車駕駛執照、158-DJR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暨國泰世華商業銀│2.此次被告尚竊得張芳瑜之15│││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8-DJR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照、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五│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部分原載「現金13萬2,00││││0元」,應更正為「現金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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