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存摺及卡片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卡片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黃士杰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黃士杰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榮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龔以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然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是因為伊於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門號欠費,欠費大約2、3萬元,該電信公司之某一專員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只要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過去,就可以辦理分期付款,該專員都知道伊欠費多少,伊就相信他了;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宅配金融卡予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伊那時候只是單純想要把0000000000號門號的電話欠費處理掉,那陣子臺灣大哥大都有與伊聯絡,討論要怎麼把錢繳掉,臺灣大哥大都是用手機跟伊聯絡,對方偽裝成臺灣大哥大委任專員跟伊討論欠費如何處理,才要求伊把金融卡、密碼提供,要伊每個月匯錢進去,讓他們自動扣款,這件事情之前,臺灣大哥大大概1、2年前有聯絡過伊,要伊把1萬多元一次繳清但伊沒有辦法,所以這件事就一直拖著,伊除了上開門號外,在臺灣大哥大還有辦了好幾支門號,伊也不清楚是哪一支欠費,伊只知道有欠費,當初在寄出去的時候,對方說做一個自動扣款登錄,詳細內容伊也不清楚,登錄完就會寄回來,伊當時真的認為是分期付款,伊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犯罪云云,被告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之執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為憑
,然依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品名欄僅記載「文件」,並非係金融卡,且「文件」又顯與金融卡不符,是該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因受騙而將其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臺灣大哥大之「專員」,更況若係對方叫其在寄送時故意虛偽記載「文件」,則此顯然係聯合對方欺騙貨運公司,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一再稱係臺灣大哥大之專員於106年3、4月間打電
話予其云云,然被告之欠繳電信費用之債權,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委託外部催收公司催討,於106年3月至4月間,外部催討公司雖有去電被告之手機,然接聽者均向其表示無此人(即被告),故並未聯絡上被告等情,亦有上開函覆之催收資訊資料可參,可見臺灣大哥大之委外催收公司至始即無法聯繫被告,是被告是否確有接獲上開所謂臺灣大哥大「專員」之電話,顯非無疑。縱使果如被告所述,確有該「專員」來電並告知其須以寄送金融卡、密碼之方式辦理分期云云,然一般債務協商,只須債權人與債務人談妥分期之條件、期數及還款金額後,債權人即會自行提供還款帳戶予債務人,或提供債務人相關親臨門市繳款,抑或至超商辦理繳款等方式,即可將約定分期之款項繳入債權人之帳戶內,實無任何以匯錢進入自己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債權人自行提領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前欠繳遠傳電信公司之欠費時,其亦係至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繳清款項,由此可知,被告理應知悉電信費用欠款繳納之方式。是被告所辯上開情況,均顯然悖於常理。況若欲辦理自動扣款設定,若係信用卡自動扣繳,一般只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卡片到期年月及卡片背面末3碼即可;若係帳戶之自動扣款設定,僅須提供扣款之銀行、分行別、帳戶號碼等供扣款者設定即可,絕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設定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一直都有工作,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做人造石、廚具檯面,該份工作已做一年多,且該帳戶係前一工作用以薪轉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見被告不論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均為豐富,其應對上開金融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㈣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高職肄業、而其年滿24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無任何防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措施,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一之蔡榮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匯款時間及匯│匯款金額(新臺│匯入被告帳戶│││││式│款地點│幣)││├──┼─────┼───┼─────┼──────┼───────┼──────┤│1│106年4月│蔡榮進│詐騙集團成│①106年4月│轉帳匯款之方式│郵局帳戶│││15日下午4││員以盜用之│15日下午5時│,匯款15,000元││││時31分許││蔡榮進之友│38分許,在桃│。││││││人「 阿添 」│園市桃園區萬│││││││之「LINE」│壽路上華南銀│││││││帳號,並向│行之自動櫃員│││││││蔡榮進傳送│機│││││││欲借款3萬├──────┼───────┤│││││元之訊息。│②106年4月│轉帳匯款之方式│││││││15日下午5時│,匯款15,000元│││││││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上之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2│106年4月│龔以章│詐騙集團成│106年4月15│以轉帳匯款之方│郵局帳戶│││15日上午9││員以盜用之│日晚間7時43│式,匯入30,000││││時30分許││龔以章之友│分許,由龔以│元。││││││人 王東龍 之│章之子代為匯│││││││「LINE」帳│款│││││││號(暱稱「││││││││東東」,並││││││││向龔以章傳││││││││送欲借款3││││││││萬元之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