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張俊傑
被 告 林瓊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克勳 所有,張克勳於民國92
年12月間過世後,除系爭房屋外,在大陸地區尚留有一棟房
屋,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商議後,大陸地區之房屋由被告繼承
,系爭房屋則由原告所繼承。又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
十年有餘,惟被告屢屢返回大陸時不告知,回臺灣時亦不電
話聯絡,造成原告困擾,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現原告
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於82年3月與張克勳結婚,嗣於86年4月購
買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屬夫妻之共同財產。嗣92年12月
張克勳過世後,當時就系爭房屋之繼承,被告無意與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相爭,然希望在有生之年,能在系爭房屋內繼續
居住使用,這也是原告對被告的承諾,且系爭房屋之社區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皆由被告所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
據;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
關係尚難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故原告應得隨時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
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主張被告應交還所
有鑰匙及整理私人物品離開系爭房屋,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
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對被告已有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承諾被告在有生之年可以
繼續使用居住,且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皆由
被告所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