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峻翔
       莊北泳
被   告  朱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2時30分許
,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桃園市
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口處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鄭成偉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0,4
88元(鈑金工資7,319元、塗裝工資12,089元、零件1,080
元),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成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行照、駕駛執照、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2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2年5月31日11時左右在永福市
場與朋友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要回家等語,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8頁),且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又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
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鄭成
偉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鄭成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又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0,488元(鈑金工資7,319
元、塗裝工資12,089元、零件1,080元),此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2至13頁)
。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距肇事日期102年5月31
日為止,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塗裝工
資部分11,300元(計算式:7,319元+12,089元=19,408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963元(計算式:
19,408元+555元=19,9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
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03年7月25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103年8月4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
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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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0×0.369=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0-399=681
第2年折舊值681×0.369×(6/12)=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1-126=5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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