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50,171元,及
其中本金45,695元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雖陳稱
因負債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有還款誠
意,無逃避意圖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本件被告聲請債務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334號債務更生事件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
務更生程序,則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171元,及其中45,695元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