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翁月冷
被   告  呂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由訴外
蔡子瑜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自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九和六街口旁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之某停
車格駛出,將車開出至可觀察左右來車之程度時,發現左方
有來車,遂停止等候,不料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及車速過快等
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2,43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未注意左右方來車,致與
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為原告,
且另案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及車速過快而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本件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為證
,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6號
案件卷宗核閱,惟本件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並非一般道
路,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員警並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紀錄表之義務
,即本件並無該等資料可供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駕車不慎及
車速過快之情事。另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6張為據,然上
開相片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車輛之相對位置,並無法完整
呈現事故發生時之狀態,且被告車輛事發後之相對位置仍
於停車格與停車格中間之道路,並未有明顯偏離之情況,
從上開照片中難認被告有何駕駛不慎之情事。又原告主張
被告車速過快乙節,從上開照片中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頭
左前保險桿有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至右
側車身前門部分有擦撞痕跡,是系爭自小客車之擦撞痕跡
雖從保險桿延伸至車身左前側,然擦撞痕跡之長短除了車
速之外,亦因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距離及所需之反應時間
等因素而有不同,本件或有可能因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時
,兩車距離甚近,加上事發突然,反應不及等種種因素,
才導致上開擦撞痕跡,故單從車身擦撞痕跡尚難遽此反推
被告之車速,原告雖陳稱其有停車等候,被告擦撞後並未
馬上停止,摩擦數公尺後後才停止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難認有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
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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