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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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餘峰
被 告 蔡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燈桿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中工
資為45,000元、零件為2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車輛送修3日,多次從淡水前往新竹(請求初判表及開庭
),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共3千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報價單、行車執照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
)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是被告
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記載,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7,000元(其中
工資為4,500元、零件為2,500元),有其提出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報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
31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29日
)已有11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
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2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4,500元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750元【計算式:250
+4,500=4,750】。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而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
車輛3日等受有相當於代步費之損害共3千元,觀諸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記載:進廠時間0000-00-0000:35,預計交車00-0
0-0000:36,足認系爭車輛送修時間需約6小時,在修理期
間不能使用,而須另行使用其他汽車或交通工具,支出交通
費用,應認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其居工作地為新北市,案
發當日係出差拜訪客戶,其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車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送
修車輛所需時間及市場汽車租金行情每日約2千餘元,每小
時約為2百餘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應以1千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750元(4,750+1000=5,750)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因被告自事故發生
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而致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被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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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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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00×0.36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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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500-923)×0.36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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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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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2,000-000-000-000)×0.36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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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000-000-000-000-000)×0.369│
││=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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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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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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