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 林毓凱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侵占案件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發現林毓凱所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毓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使用定位功能搜尋該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凱、證人 周祐德 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件並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可佐證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手機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之行為,無從排除上開手機係告訴人遺落在案發地點某處,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再為被告拾獲並據為己有之可能,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行為,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