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骨營膠1罐」之記載應更正為「骨營膠囊1罐」,及證據部份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魏柏章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於偵查中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被告之前妻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且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水電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各該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之前妻已於案發後前往家樂福太平店,現金支付遭竊商品價額,實際賠償家樂福太平店所受損害,雖結帳之品項略有不同,惟家樂福太平店表示願以特價商品結帳替代,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店)114年7月4日安全字第2025070401號函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114年7月28日安全字第20250728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魏柏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魏柏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魏柏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
被 告 魏柏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家樂福太平店安全課課長 林駿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1
林駿
114年1月3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
告訴人林駿所管領放置架上海尼根啤酒6入4組、御茶園特上紅茶4入1組、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嘉實多5W/50全合成機油3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88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
2
114年1月9日20時6分許
告訴人林駿所管領放置架上海尼根啤酒6入4組、克補鋅膜衣錠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茶裏王四季春1瓶、濃韻烏龍茶2瓶、嘉實多5W/50全合成機油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共價值3,534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
3
114年1月14日20時24分許
告訴人林駿所管領放置架上海尼根啤酒6入4組、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骨營膠1罐、嘉實多5W/50全合成機油1瓶、御茶園特上紅茶4入1組、熟食1份(共價值3,064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