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昕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昕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觀諸本案查獲經過,因員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而攔檢被告,並查悉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交出其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3包供警查扣,且向警坦承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14號鑑驗書、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3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違禁物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1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49.0867公克
驗後淨重:49.08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69.0347公克
驗後淨重:68.39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驗前淨重69.0347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49.7050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1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0.5052公克
驗後淨重:10.48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1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9.4428公克
驗後淨重:9.42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261號
被 告 鄭昕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一週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園,以新臺幣5萬5,000元對價,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台灣大買家」之某成員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00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10月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而攔檢,經查鄭昕羽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鄭昕羽同意執行搜索,在鄭昕羽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別毛重49.9公克、10.8公克、9.9公克,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為49.7050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昕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得之毒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14、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晶體3包含有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9.705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9.705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