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喬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喬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喬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另涉嫌賭博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查扣大麻菸彈,因而查獲。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大麻菸彈是誰的,不知道是誰放進來的,警察查到毒品時我才知道隨身包包內有大麻煙彈云云(偵卷第35頁),難認其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即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數量非鉅,仍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影響,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嚴峻,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煙彈1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持有之物品,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27號

  被   告 彭喬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讌明知四氫大麻酚(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重12.36公克)1個。 嗣警 因偵辦賭博案件,於113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577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金界國際有限公司)搜索,在彭喬讌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大麻菸彈1個、電子菸霧化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喬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前一天唱歌時喝醉酒,不知道是誰放進來的,我不會特意檢查包包裡的東西,我沒有施用大麻等語。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大麻菸彈及電子菸霧化器各1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按。又上開扣案大麻菸彈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此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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