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堯華①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中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飲用6罐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車上路,途中還跟他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自己受傷,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許堯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2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379巷1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華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新一路與學文一街街口之工地,飲用啤酒6罐,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桃園市觀音區草新一路與學文一街街口之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四維路路口,因反應不及與 陳克漢 (未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對許堯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克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