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首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首淥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首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應適用法條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0號
被 告 譚文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文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其在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寧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神色慌張,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菸盒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1公克;扣於本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下稱該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0號原卷】》,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以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65575ng/mL、5456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