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黃淑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告 彭亭燕 律師即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給原告黃淑悠,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支票給原告林忠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美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新臺幣(下同)3,7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2,0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2,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三、經查,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請求金美公司給付之票據,係在金美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則其提起本訴,請求金美公司給付,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ZBA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180萬元
2
YB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170萬元
3
YB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20萬2500元
4
ZBA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50萬元
5
ZBA0000000
110年11月21日
50萬元
6
ZBA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70萬元
7
ZB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60萬元
8
ZBA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250萬元
9
ZBA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180萬元
10
YB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20萬2500元
11
ZBA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150萬元
12
YB0000000
110年10月21日
100萬元
13
YB0000000
110年10月27日
1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