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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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重0.056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重0.0568公克)經鑑驗結果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4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晶體3包(毛重0.4870公克,淨重0.05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49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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