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相對人 陳啟仁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2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20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又已屆期,爰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6號、97年度存字第489號、97年度聲字第1280號、97年度存字第230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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