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倒數第4至3行之「回溯5日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歸綏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被告黃奕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奕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稍嫌過重,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