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張文慧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張文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不顧夫妻之情,屢次外遇,原告曾就此提出訴訟,但為子女著想而撤回。被告其後又於86間年離家出走,棄家庭子女不顧,經原告四處尋找不獲,10數年來原告飽受折磨,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是本件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於86年離家出走迄今,棄家庭子女不顧,經原告四處尋找不獲,飽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文君於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約10多年了,從伊國小1年級開始,父親(即被告)後來因外遇搬走,父親離家期間的前4年有回來,但不知道回來做什麼,大約一、兩年回家1次,拿個證件或什麼的就走了,也沒拿錢回家過,之後都沒有回家或打電話,生活費、學費皆由母親(即原告)支付,現在被告住哪裡,伊完全不知道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五、本件被告自86年間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0年,而依上開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之證述內容,亦足認為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缺乏正當理由,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