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
7之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利益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