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甲○(即被告乙○○之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嘉盛102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於2樓臥室菸盒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花用殆盡。嗣於翌日(3日)上午
7時30分許,告訴人甲○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二項)」,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告訴人為被告之子,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前述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