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益全 再審被告 張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就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股權轉讓糾紛,向鈞院訴請再審原告應向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56,600元,經鈞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准其所請在案,惟該案初以址設於臺中之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竟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受理後,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聲明、事實及證據,均未於相當時期通知再審原告,且當時再審原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號,原審辯論通知書僅寄送該址,自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法官不察,竟准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逕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並使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該審判過程亦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再審原告至99年5月31日才知可依此法規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有關「再審理由之知悉」,其對象應係指「再審理由事實」,而非「法規」。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號,果若所述為真,則本院向該址寄送前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即未能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未確定,如欲救濟,本應以上訴之方式為之。惟再審原告既於97年2月13日至本院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此有閱卷登記簿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其於閱覽附有宣示判決筆錄之該案卷宗時即已知悉判決之內容及再審理由事實,竟未於知悉時起之20日法定期間內即97年3月4日以前提起上訴,自即使該宣示判決筆錄發生確定之效力,且其既已於判決確定前到院閱卷而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卻未於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於97年3月4日確定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係遲至99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所提出訴訟狀上本院收文章),則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