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73號、99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月2日見諸自由時報廣告後,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乙○○所申請)與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女子聯絡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統一超商,利用其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另名自稱「林先生」之人所指定之「品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並於電話中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李小姐」、「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分別於:㈠98年7月7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懷疑丁○○之身分遭到冒用,須配合調查,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同年月8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涉嫌詐騙,須接受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丁○○與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寄交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對方說要作為客戶匯款用,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自稱「李小姐」、「林先生」之人指示,於98
年7月6日13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統一超商利用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之「品新有限公司」,並以電話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
8月1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17日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卷可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又被害人丁○○、甲○○分別於98年7月7日10時15分許、同年月8日10時20分許,先後接到佯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來電,並分別訛稱懷疑其等身分遭到冒用或涉嫌詐騙,須配合調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於接到來電當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指訴綦詳,並有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丙○○各該帳戶之交易資料、對帳單附卷可稽(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第25頁、第39頁),且依上揭被告丙○○之帳戶交易資料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丙○○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丁○○、甲○○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丙○○雖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始會交付帳戶,然按一般應徵業務工作之過程與商談之內容,資方多先表明工作內容、計酬方式、上班時間等基本條件,並相約面試,方符常情,惟本件被告丙○○應徵工作,僅知係做「業務」,其餘具體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且雙方以電話簡略洽談後,未曾面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丙○○竟在此等諸多有悖應徵工作常情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同時將以上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遠在台中之陌生處所,並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其何以如此輕信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交與素昧平生之人,自屬有疑。繼以,被告丙○○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雖辯稱係供客戶匯款云云,惟既係公司客戶之匯款,本應匯入公司自己申設之帳戶,此乃眾所周知之當然事理,衡情公司自無使用其員工帳戶之必要,且迂迴先入員工帳戶再轉回公司,不僅徒增不便,並須承擔遭不法侵占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而以被告丙○○行為時已年滿43歲,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陳之前從事印刷業(偵字第20868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丙○○顯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丙○○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以上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恣意利用之境地,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觀被告丙○○自承事後未曾報警或申請掛失止付等語(偵字第20868號卷第8頁),益徵明確。綜上,被告丙○○僅顧自己找尋工作,縱見其應徵過程處處有疑,仍將極可能遭犯罪不法利用,而應由個人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予陌生之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自不容其託詞應徵工作受騙,而以被害人地位自居,所為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丙○○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同時一次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丁○○、甲○○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丁○○、甲○○受詐欺匯入被告丙○○以上帳戶之金額各為10萬元,及被告丙○○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於98年4月22日10時許,在台南市○○路上,以1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揭門號聯絡後,即於同年7月6日
13時許,將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委由統一超商快遞公司,寄送至「品新有限公司」,並於電話中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李小姐」、「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丁○○、甲○○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丙○○該2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並以被告乙○○之供述及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成年男子,固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個人資料可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又被告丙○○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撥打其上所留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李小姐」之人聯絡,並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快遞寄至指定地點等情,雖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資料及快遞執據存卷可查(偵字第3347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第20868號第10頁)。然縱認被告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被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告丙○○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惟因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行為,尚難謂詐欺集團於此階段已著手其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檢察官雖認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乙○○之手機門號取得被告丙○○之帳戶,進而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自不能僅因該詐欺集團未直接使用被告乙○○之手機門號詐騙被害人,即認不成立幫助犯,否則豈非讓販賣門號之人之命運取決於詐欺集團如何使用。然按幫助行為必須針對正犯所為之犯行有所幫助,始足以成立幫助犯,行為人之幫助行為若與正犯所為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能成立幫助犯。是以,本件被告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未能對於詐欺集團實行對被害人丁○○、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施以助力,自不能以詐欺集團仍有以之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論以幫助犯;至所論「豈非讓販賣門號之人命運取決於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即幫助犯之犯罪從屬性始然,自不能倒果為因,反以此理由認為未對正犯犯行直接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幫助犯。是本件既無證據足堪認定該詐欺集團業已利用被告乙○○之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而有實行詐騙之犯罪行為存在,則被告乙○○即使有檢察官指訴之幫助行為,惟詐欺集團所屬之正犯既未透過被告乙○○之幫助行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所為自無從成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自難認成立幫助犯,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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