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6、9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星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16時至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於99年6月23日19時許,在苗栗市之苗栗火車站廁所內,以前述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