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路74之9號前之右側慢車道路肩(東往西方向)處,欲自駕駛座處打開車門下車時,其應注意打開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防止車門打開時與後方來車發生撞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乙○○沿世界路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丙○○所打開之上開車門,甲○○、乙○○2人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深度昏迷之重傷害,乙○○亦因此受傷(乙○○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
長庚醫院99年8月17日回函說明被害人甲○○目前健康狀況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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