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謝其龍謝其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父子關係,緣被告甲○○前因竊盜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嗣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下稱開發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苗栗縣○○鄉○○村○○段○○○○號),遭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應連帶賠償開發局新台幣2,886,772元,該民事判決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確定。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將被告甲○○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1054、1057地號之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謝其龍、謝其麟2人,嗣告訴人開發局經調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告訴被告甲○○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文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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