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飛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飛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通帳號wow155085申請者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依網路刊登援交訊息,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已有多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未實際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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