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北區辦事處(即 廖富春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3,943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富春於民國9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20%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廖富
春於97年2月死亡,尚結欠原告借款253,943元,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期間已超過5年,且自100年1月8日
至101年7月7日止之公示催告期間,依法無法清償債務,不
應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後,利息請求之期間並未罹於時效
規定,並扣除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