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及告訴人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