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上開三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2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10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243號後方防火巷,見該址(為乙○○夫妻經營之「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乙○○與其妻子、兒子於當日打地舖睡在店內)後方鐵門未拉下,僅有一道屬安全設備之紗門,即以徒手推破紗門上之紗網,以手伸入紗門內打開該門之門栓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驚動店內打地舖而睡之乙○○夫婦,乙○○乃起身欲逮捕丙○○,丙○○見有人發現即往該店後門方向逃離,且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隨手自該店廚房拿取店內小型菜刀1把奪門而出,乙○○隨即追躡而出,於店後方防火巷追上丙○○時,丙○○即轉身持刀指著乙○○恫稱:「不要過來!不要過來!要讓你死!」,乙○○乃隨地拿起鄰居放置於防火巷旁的塑膠畚箕,欲打下丙○○手中的小型菜刀,然丙○○並未因此罷手,在乙○○持塑膠畚箕靠近揮打時仍持刀抵抗,因而刺傷乙○○之左手(撕裂傷1.5×0.3公分),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乙○○利用機會將丙○○撲倒在地,並以雙手抓住丙○○雙手,乙○○之妻子才得以將丙○○手中之小型菜刀取下,但丙○○仍試圖掙脫乙○○之逮捕而與乙○○拉扯在地,其間丙○○並曾撿起地上之玻璃瓶欲砸乙○○,惟為乙○○搶下,後經乙○○之妻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行竊,並在竊得1,950元後欲離去時,經乙○○發現而隨手拿取該飲食店廚房之小型菜刀1把奪刀而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一直打伊,伊受不了了才用拿菜刀的那隻手去擋,伊還被他們壓在地上,被害人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略稱:「依當時情況,被告在後巷逃跑即可,應無必要回頭再行防護贓物」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徒手推破「淨光義大利素食飲
食店」後方紗門之紗網,再以手伸入紗門內打開門栓後侵入該店,自該店收銀機內竊取1,9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4、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台北市○○區○○路2段243號雖為乙○○夫妻承租而作為經營「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之用,然乙○○與其妻
子、兒子經常在該店內打地舖過夜,於案發當日亦係打地舖在店內睡覺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夜間所侵入之上址乃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
㈡被告於遭被害人乙○○發現後,曾隨手自該店廚房拿取1
把小型菜刀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被告矢口否認係為脫免逮捕而拿取該把菜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要離開時走到被害人旁邊,被害人本來在睡覺,醒來看到我,就追捕我,我順手在後面廚房拿起菜刀防身,怕他打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我主要是想告訴人不要再追我,諒解我,不是要傷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本即有脫免逮捕之意。又被告於被害人乙○○追捕時,曾對被害人為上揭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約1.5×0.3公分一節,亦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3頁),再衡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冤仇,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可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情況,被告在後巷逃跑
即可,應無必要回頭再行防護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已將其所竊得之現金贓款藏放於身上,其在脫免逮捕之際既無將贓款交還被害人之意與表示,其脫免逮捕之行為自有防護贓物之意,辯護人所稱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害人一直打我,我的骨頭
都被他打斷了云云,惟告訴人乙○○否認有打斷被告手骨,且如上所述,被告於被害人追躡時,仍持刀恫嚇被害人,被害人乃隨地拿起塑膠畚斗欲打下被告所中的小型菜刀而揮打,亦曾與被告拉扯在地,被告的傷應係在此時所造成,則其受傷即屬被害人實施正當防衛時所致,實無礙於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成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隨手拿取乙○○所有之小型菜刀1把,乃為脫免
逮捕之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難認有竊盜之犯行,不得論以竊盜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當場」施以「強暴」,不以行為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已離開現場,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又「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之身體,不以使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本件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紗門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於竊盜得手後,為被害人發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在逃至該店後方防火巷後,持菜刀恫嚇被害人,並於被害人乙○○欲將之逮捕時為上揭行為,自屬前述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適用之法條,均未經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現仍在假釋中,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小型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