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上更㈠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7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6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89年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2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10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為竊盜照明之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43號後方防火巷,見該房屋後方鐵門未拉下,僅有一道屬安全設備之紗門(該址係 鄭錫川 夫妻經營之「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鄭錫川與其妻子、兒子於當日打地舖睡在店內),甲○○即以徒手推破紗門上之紗網,以手伸入紗門內打開該門之門栓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50元。甲○○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驚動店內打地舖而睡之鄭錫川夫婦,鄭錫川起身欲逮捕甲○○,甲○○即往該店後門方向逃離,且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隨手自該店廚房拿取店內小型菜刀1把奪門而出,鄭錫川自後追躡而出,在店後方防火巷追上甲○○,甲○○轉身持刀指著鄭錫川恫稱:「不要過來!不要過來!要讓你死!」,鄭錫川乃隨地拿起鄰居放置於防火巷旁的塑膠畚箕,欲打下甲○○手中的小型菜刀,甲○○在鄭錫川持塑膠畚箕靠近揮打時仍持刀抵抗,因而刺傷鄭錫川之左手(撕裂傷1.5×0.3公分),甲○○當場對鄭錫川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因鄭錫川將甲○○撲倒在地,並以雙手抓住甲○○雙手,鄭錫川之妻子才得以將甲○○手中之小型菜刀取下,但甲○○仍試圖掙脫鄭錫川之逮捕而與鄭錫川拉扯在地,其間甲○○並曾撿起地上之玻璃瓶欲砸鄭錫川,惟為鄭錫川搶下,後經鄭錫川之妻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三、案經鄭錫川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鄭錫川所經營之「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行竊,並在竊得1,950元後欲離去時,經鄭錫川發現而隨手拿取該飲食店廚房之小型菜刀1把奪刀而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一直打伊,伊受不了了才用拿菜刀的那隻手去擋,伊還被他們壓在地上,被害人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略稱:「依當時情況,被告在後巷逃跑即可,應無必要回頭再行防護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推破「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後
方紗門之紗網,再以手伸入紗門內打開門栓後侵入該店,自該店收銀機內竊取1,9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錫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鄭錫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臺北市○○區○○路2段243號雖為鄭錫川夫妻承租而作為經營「淨光義大利素食飲食店」之用,然鄭錫川與其妻子、兒子經常在該店內打地舖過夜,於案發當日亦係打地舖在店內睡覺等情,已據鄭錫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於夜間所侵入之上址乃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
㈡被告於遭被害人鄭錫川發現後,曾隨手自該店廚房拿取一把
小型菜刀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據鄭錫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雖被告矢口否認係為脫免逮捕而拿取該把菜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要離開時走到被害人旁邊,被害人本來在睡覺,醒來看到我,就追捕我,我順手在後面廚房拿起菜刀防身,怕他打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我主要是想他不要再追我,諒解我,不是要傷害他」(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持現場之菜刀係意在備以行兇,以脫免逮捕,否則被告在現場拿取菜刀何用?又被告於遭鄭錫川追捕時,曾對鄭錫川為上揭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業據鄭錫川於原審95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而鄭錫川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約1.5×0.3公分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鄭錫川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33頁),再衡以鄭錫川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冤仇,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鄭錫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對鄭錫川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可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情況,
非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已將其所竊得之現金贓款藏放於身上,其既在現場拿取菜刀,其有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應可認定。
㈣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鄭錫川一直打我,我的
骨頭都被他打斷了云云。鄭錫川否認有打斷被告手骨,且被告於鄭錫川追躡時,持刀恫嚇被害人,鄭錫川乃隨地拿起塑膠畚斗欲打下被告所中的小型菜刀而揮打,亦曾與被告拉扯在地,被告的手縱然受傷,無礙於被告準強盜犯行之認定。㈤至於被告隨手拿取鄭錫川所有之小型菜刀一把,乃為脫免逮
捕之目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意圖,自不得就此部分論以竊盜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施以「強暴」,不以行為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已離開現場,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又「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之身體,不以使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紗門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於竊盜得手後,遭鄭錫川發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先拿取鄭錫川之菜刀逃至該店後方防火巷後,持該菜刀恫嚇鄭錫川,並於鄭錫川欲將之逮捕時為上揭行為,自屬前述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為脫免逮補,當場對鄭錫川施以強暴,雖致鄭錫川受輕傷,鄭錫川所受輕傷,應係準強盜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五、原審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現仍在假釋中,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之手電筒1隻,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小型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且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之事項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