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本院以00年度00字第0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00年度00字第0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欄第5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9行「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何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世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世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被告何世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00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