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被告鍾毓珊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00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000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鍾毓珊上開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3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