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孟達(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
(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孟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後之當日下午某時,在其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其同意後,於同(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除經本院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外,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等部分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