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謝旭民 非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相對人 朱素婷 非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旭民與相對人朱素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素婷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謝旭民與相對人朱素婷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雙方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聲請人謝旭民與相對人朱素婷於民國85年12月27日結婚迄今,相對人即管理家庭全部財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四萬六千元,扣除個人花費零用後,每月均交付三萬一千元予相對人,每年年終一個月獎金四萬六千元亦交付相對人,合計每年交付相對人至少四十萬元之薪資,連同相對人自己任職專櫃之薪資收入,家庭收入及支出均由相對人全權管理。
(三)惟自100年初起,相對人因結交損友,生活開始糜爛,經常動輒於晚間下班後飲酒至清晨爛醉始歸,經聲請人屢勸不聽,相對人揚言要過自己的生活,遂於100年8月4日相對人自擬分居協議,內容為答應支付20萬元之生活費,換取離家1年之自由生活,聲請人不得過問及干預。惟分居期間,對雙方共同經營15年以來之儲蓄,相對人不願意交代其數額,亦不願討論共有財產分配事宜。其後相對人亦未依約全數履行分居協議,聲請人乃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以共同帳戶管理財產,並要求相對人依約定足額支付生活費,相對人拒不處理,聲請人進而再次發函解除分居協議,希望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且聲請人等待長達半年以上之溝通過程中,相對人甚且請出具有名望之友人介入協商,於聲請人同意進行協商後,相對人忽而態度胚變,轉而避不見面,聲請人不得已,僅得對相對人訴諸司法解決,雙方已對薄公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四)是以,雙方迭就共有財產報告、對帳或分配等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對於共有財產之數額、管理方式等,態度多所隱匿,不願明白交代及說明,且雙方自100年8月4日分居迄今,已超過六個月,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兩造分居係基於雙方之協議,且雙方間因為有諸多訴訟,相對人之前已經多次自殘,夫妻婚姻關係之破裂並不只是相對人單方面之過失。相對人希望既然雙方已經長期分居,感情破裂,利用這個機會,雙方可以協議離婚,直接解決雙方之財產分配問題。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雙方迭就共有財產報告、對帳或分配等事發生爭執,且雙方自100年8月4日分居迄今,已超過六個月,雙方間因為有諸多訴訟,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分居協議書、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狀、刑事告訴狀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是否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雖各執一詞爭執如上,然則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未另就有無可歸責原因作限制,因此無庸探究責任歸屬所在,自不得於宣告夫妻財產制事件中,任意加諸法文所無之限制,例如「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等等,前開法文已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於合於要件時,任一方均得請求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朱素婷之配偶,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謝旭民與相對人朱素婷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